《著作权法》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并不等同于鼓励知识垄断,而是为了刺激更多的智力成果的创造,促进社会的繁荣和发展。《著作权法》中的部分制度也是基于这个原则而产生的,例如对于权利的期限限制、法定许可制度,以及合理使用制度。本文将讨论作品合理使用制度中的“适当引用”的情况。
一、 法律规定
1. 《著作权法》2010年修订
第22条: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,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、作品名称,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:
(二)为介绍、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,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;
2. 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
第21条: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,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,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,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。
3. 《著作权法》2020年修订(将于2021年6月1日生效)
第24条: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,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、作品名称,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,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:
(二)为介绍、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,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;
4. 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》
第6条: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,属于下列情形的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:(一)为介绍、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,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;
二、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
“适当引用”是合理使用的情况之一,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实务案例,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,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。
1. 合理使用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
根据2010年《著作权法》第二十二条,合理使用包括含“适当引用”在内的十二种情形。到了2020年《著作权法》,第二十四条除了对原先规定的十二种情形稍有修改外,还增加了第十三项,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”。虽然增加了兜底条款,但这一条款仍然是有限制的,局限于“法律、行政法规”所规定的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。
2. 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,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
这一标准并未出现在2010年《著作权法》中,而是在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中予以规定,但在实务中,早已被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。在2020年《著作权法》中,将这一标准明确纳入法律。
3. 合理使用应当限于已发表的作品,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、作品名称
合理使用主要限制的是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,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,但应当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,包括发表权和署名权。
三、 是否构成适当引用的判断标准
通过总结案例,除了上文所述的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标准外,判断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情形还有一些更具体的标准。
1. 主观目的合理性
使用被引用作品的目的,应当是为了“介绍、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”。如果使用作品并非为了服务于前述合理目的,而是为了单纯地通过被引用作品来增加自身作品的吸引力,则很难被认定为适当引用。至于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,则与是否构成适当引用没有必然联系。
2. 必要性/关联性
在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时,还应当考虑使用行为的必要性。如果争议作品与被引用作品之间的关联性弱,则使用行为很难被认定为必要。如果使用行为并不是“介绍、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”所必要,则使用行为很难被认定为适当引用。
3. 适当性
即使是争议作品与被引用作品之间确实存在关联,使用行为是为了服务于“介绍、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”,在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时,仍然需要考虑使用行为是否适当,也即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。在判断适当性时,一般可以通过被引用作品的数量、占比等来进行考察。
4. 竞争关系
争议作品与被引用作品之间如果存在竞争关系,则更可能被认为不构成适当引用。毕竟两者之间存在市场竞争,有一定的替代性,使用行为更可能对被引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产生负面影响。
5. 转换性使用
所谓转换性使用,“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、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,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、新的实缴、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,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新的价值、功能或性质,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。”[1]对被引用作品的转换程度越高,意味着新作品的价值越独立于原作品存在,从鼓励创作的角度而言,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。
[1] 王迁 著:《知识产权法教程》第六版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,第213页。